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,A公司与B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并附联合体投标协议中标,C公司(A公司在国内的全资子公司)作为其中一家分货商,未参与联合体投标协议。现招标人希望中标通知书抬头写三家的名字,便于向C公司付人民币。这种做法是否正确?是否有办法解决?
郭宪:这种做法不妥。
《招标投标法》第四十五条规定,“中标人确定后,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,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。”第四十六条规定,“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,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。”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,“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,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,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。联合体中标的,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,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。”
因此,该项目的中标结果、中标通知书以及中标合同的主体应当保持一致,即A、B两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后,中标通知书上的中标人应当为A、B两公司组成的联合体。此外,C公司可以作为中标联合体的商务代理进入中标合同,并约定其履行的合同义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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